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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K% H' q% Z N( i0 q8 ` CPI 资 讯 No. 207
' `# h3 x- y- `7 s9 j0 j 朱红亮 摘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已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此次修改取消了对环境污染事故处罚的上限,加大了对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和主管机关的监管强度。
: L1 S/ O; e# n# y- l' h U 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涉及19处内容,主要集中在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细分落实保护责任、落实简政放权政策等方面。 ( w( @7 P; S1 }" ]" [
本次修改主要有三方面亮点:一是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确定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将生态补偿引入海洋生态保护领域;二是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地位和作用;三是加大了对污染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 y2 @! a2 ~$ d! ^/ j5 R4 q 我们提醒会员注意《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如下方面的变化: 一、加大了对污染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 d- n& _3 i: ], i 1. 惩罚措施增加:在第73条第一款中增加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等惩罚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w1 ?5 m9 B9 B9 [ 2. 惩罚上限取消:本次修改取消了诟病已久的30万元上限,加大了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力度。按照事故的程度,一般或较大海洋污染事故,以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重大或特大海洋污染事故,以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除此罚款之外,本次修改从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两方面大大提高了污染事故的赔偿金额。 0 V6 ]) @/ F& D' ?% K) Q l. J
3. 惩罚主体增加:除对单位处以罚款外,增加了对责任人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加强了海事等主管机关的监管强度
3 x# g' W( n/ O+ a 根据原第70条的规定,船舶在港区水域进行一系列对环境有影响的作业活动的,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 O- K& S, j4 Z* t: O' r) x6 e- u 经修改后,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删除了原70条规定中五项有关船舶作业活动的审批,仅保留了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物质过驳作业的审批。从船东角度来讲,减轻了其事前审批的负担。同时,新《海洋环境保护法》进一步作出规定:“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该款规定,只要是与船舶及有关作业相关的活动,有关部门均有权对其监督管理,即不限于原法律规定的几类情形,扩大了主管机关对船舶作业活动事中事后监管的范围,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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